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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日期: 2008-10-21 13:08:43 浏览: 120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未知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摘要: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和矛盾的相互转化,构成了今天的社会有序性,即我们所说的社会秩序。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约束人们行为规范的工具,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已成为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然而,法律在使用过程中要用事实来说话,而事实的真相是靠证据去证明的。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使用已知的事实来查明未知的事实,这个已知的事实就是证据。证据的法定种类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因此,证据需要提供和收集,而谁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别提出来。要探究其中的原因,应从举证责任入手。
一、举证责任的定义及其内容
举证责任〔1〕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以及证明的以及证明不了时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包括两国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就是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前者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原告有证明义务,被告须以反正推翻原告的举证。这一原则就是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雏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并没有具体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而仅揭示了主张和举证责任的关系。可见,我国采取的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具体来讲,举证责任应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二是举证责任的转换;三是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者,民事诉讼由原告的起诉而发生,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应首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用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原告说被告借其五百元钱到期不还,因而起诉被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还钱期限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应对自己的反驳主张进行举证。例如,被告将所借的钱如数按期归还原告,那么被告应该就“已还钱”与员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负有举证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的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其应就自己的独立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在反诉中,反诉被告(也就是本诉被告)就自己反诉主张的权利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如果就自己的主张举出有力证据,那么他所主张的权力才可能被法院所确认,因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举不出有力的证据,他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不可能得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承担了举证责任,举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之后,举证责任随之发生转换,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身上。该当事人无论是反驳对方的主张,还是否定对方的主张,都应就自己的反驳和否定负举证责任。还拿前面借贷的案件为例,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和还钱期限已到提供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一方。如被告辩称已还钱,则对已还钱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是对原告主张的简单否定,反诉原告就反诉主张举证之后,举证责任便转会到本诉原告身上。本诉原告要反驳或否定反诉主张,还要举证。同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自己的主张独立请求举证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参加之诉被告(即本诉的被告)身上。参加之诉的被告反驳或否定参加之诉的主张,也毫无例外的要举证。如果在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之后,新的举证责任承担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同样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转换在庭审过程中不一定只一次,在各方面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之后,需要的便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由此查明案件的事实,分清是非,为正确解决民事纠纷打下基础。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愈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得倒置,即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关于人民法院的查证职责。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不是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实体上的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审判人员不承担也不和当事人分担举证责任。但我们是社会主义的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指挥者,是民事争议的裁判者,因而,他们对案件的证明对象,负有调查证据的职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和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规定,并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出,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这种职务上的责任是审判人员对国家和法律承担的责任,根本不同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全面收集调查证据不再只是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职责,只有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证据时,或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需要进一步查实时,司法人员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二、在我国,关于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前面谈了举证责任的承担,那么,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是如此简单呢?严格地说,法律是不允许情感、道德、社会观念等非法律因素介入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是法律存在的价值所在,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所以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需要不折不扣地遵守。但是,关于举证责任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完善无缺呢?
(一)从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方面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愿举证
在某些当事人看来,只要把官司先到法院立了案,一切就由法院去解决了。法院了解、调查、公断历来如此。因此,一是强调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中会出现种种不满情绪,错误地认为法院有意轻罚;二是对法院强调举证责任片面理解不去收集证据;三是依赖思想比较严重,对能索取到的证据而不去取证,单纯地依靠法院调查了解。
2.不会举证
由于我国公民的文化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人对举证制度一无所知,这不仅反应在法定的形式方面,而且还表现在盲目的收集证据,造成收集的证据不全面、不完整、模棱两可。
3.不能举证
目前,由于社会人际关系较为复杂,加之有些案件涉及人多,特别是有些案件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也有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所处的特定环境,特定关系等,致使当事人不能举证、取证。
4.假证
做假证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冒充他人书写证言向法院举证,通过行贿和关系直接找他人出证、胁迫目击人做假证等。
(二)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方面分析,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1.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作证。有相当一些证人在旧的传统理念影响下,不能意识到依法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只考虑到一旦如实作证,一方当事人要报复,邻里关系要淡漠,亲属关系会疏远等。致使那些能如实作证的人一方面推托搪塞,能支则支,实在无法推托时,以“恕难奉告”而拒绝作证。
2.不负责任,随便作证。出证人对一些当事人写好的证词,不听不看,不加考虑便签名作证。
3.不尊重事实,有意作伪证。在一些案件中,证人禁不住利诱恐吓,以及关系网的勒绊,或夸大其词或颠倒是非,甚至有的无中生有,编造谎言,有的故意捏造事实,断章取义,有的当事人如何要求他就如何作证。
4.出证不客观全面,带有倾向性。这种情况多出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有一定的背景和关系,他们大多能够基本上证实案件的事实,但在证言材料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三、关于举证责任存在问题的原因
从以上四个方面总结得出,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或使举证责任流于形式,或使举证责任不能有效贯彻,其原因的产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民事诉讼大体可以分为注重法院职权的知青主义和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两种类型。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提出什么样的诉讼材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中国自古以来是重职权主义,这自然导致了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的偏失。
这种情况的改变也是从近几年法律的逐渐完善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增多开始的,不仅法院未完全适应,当事人也未能适应。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重和谐”,古代中国人的最高理想是一个没有法律和诉讼的社会,认为诉讼繁多会影响社会安定。西方人重视法律的“管束作用”,使社会事务条理化,有序化。中国重视管人,以致与民主法制相脱节,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的影响偏弱。传统的东西必然会影响到现代案件的审理过程。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不少公民仍按传统道德观念处理纠纷,对其合法权利不会使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常常不止,不会或不愿诉诸于法院。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但在司法实践中,干预司法工作的现象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举证失去了意义,也使法院依证据公正审判的职能有所消弱。我国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但由于受“入诉为上”重和谐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少证人不愿或拒绝与司法机构合作,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将虽负有举证责任,有举证线索,但没有人愿意合作,证据的充分性无法得到保证,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以上原因造成了举证责任在实行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尽管我国的诉讼制度不是非常健全,但是与公民的诉讼观念和意识的不协调和不同步也有一定的关系。
四、解决举证责任中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既然找到问题和原因,对于举证责任的复杂经过认真剖析后,就要抓住主次,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首先,就是杜绝形式化,完善举证责任制度的正常运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也就是使当事人成为举证主体,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要靠自己,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取证及时方便,便于保存证据的原貌。对于当事人举出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可以通过一定监督的方式加以解决,如审查证据时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对当事人双方举出的证据相互验证并加以甄别。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应贯彻审判的全过程,但也要有所约束,应按步骤严格依法进行。在起诉立案阶段,当事人应主动直接提供证据,审理阶段,应主动向审判长提出,避免他人传递。要科学修正案件的举证范围,应由法院调查或不便由当事人取证的,应不列入当事人举证范围,以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和无效劳动。
因为我共公民的法律素质仍然普遍较低,这就需要案件的受理者(人民法院)辅助收集证据。法院消极对待取证,不仅降低办案效率,而且使案件审理容易走向极端,会导致当事人举证制度流于形式化,否则就会变成法院私断案件,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建立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需要当事人、证人、法院人员共同严格遵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庭审核对质证、认证相结合,防止办案粗糙,证据当庭对质与庭后必要的调查相结合,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另外,我们还应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严厉制裁故意妨害举证责任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伪造、篡改证据等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对违法行为制裁力度不够。
其次,要排除干扰,完善立法,建立起公民自觉依法作证的制约机制。为彻底解决推动当事人举证责任中证人拒绝或不愿作证的问题,保证当事人自觉、及时、公正依法出证,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公民的行为,使其作证自觉合法。
就目前法律来看,我国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不依法履行义务如何处理,以及出庭作证对经济上受到的损失如何进行补偿等规定,对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第三、强化审判队伍在审理案件中证据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的概念,防止其滥用自由裁量权,把证据作为审判过程中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证据是审判过程的基础,而自由裁量权只是证据法则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要广泛宣传,加强全民法律素质教育,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普遍重视,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我相信,随着法制的发展健全,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举证责任制度会得到不断的加强和完善。
参考书目:
〔1〕引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2〕引自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作者:杨荣新,2001年3月版本《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编第十七章第二节
〔3〕引自法律出版社,作者:陈桂明,2000年6月版本《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学》第六章第三节
初稿完成时间:20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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